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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某某向朱某某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从2009年7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朱某某门款429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某某座落在方城县X镇X路X巷X号房座一处,经中人郭德合从中协商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于朱某某,在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2009年7月16日朱某某和中人郭德合带28万现金在南阳市一饭店交给武某某,武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朱某某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武某某,2009年7月16日”。(此收条文字系武某某女儿所写,武某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因武某某向朱某某出售此房没有征得其它家庭成员同意。收到朱某某购房款后,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将房卖于朱某某,2009年9月11日武某某通知中人郭德合向朱某某退还购房款,武某某从南阳银行将款取出带到方城,朱某某不收,武某某不带回,同日下午,郭德合让在方城县工商银行工作的女婿董天林将此款存入方城县工商银行。并给武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吴(武)全付(富)现金贰拾捌万零壹佰伍拾元整(x.00),董天林、郭德合,2009.9.11”。(其中155元系28万元的存款利息)。自此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12月1日朱某某要求武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让武某某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做门款4290元。

另查明,朱某某向武某某交付购房款后,2009年8月20日与南阳市金裕城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阳市金裕城门业有限公司给朱某某购买武某某房屋加工定做双层钢板207O×266O枣红通体门一副价格4290元,用于购买武某某房屋大门的改造用。

原审法院认为:2OO9年7月16日,朱某某、武某某之间房屋买卖的约定,未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且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武某某应将所收朱某某的购房款返还给朱某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武某某实际占用朱某某购房款57天,在此期间又导致朱某某为该房产订做大门,给朱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武某某应予赔偿,武某某将购房款返还朱某某,朱某某拒收,武某某应按照规定将此款办理公证提存,而让中人代收,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朱某某应当知道与武某某房地产买卖的约定,缺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房地产必备的法律要件,而拒收武某某返还的购房款,而形成诉讼,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朱某某支付利息至款返还完毕止。二、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购大门款4290元,大门归武某某所有。三、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朱某某负担2000元,武某某负担3664元。

朱某某上诉称:武某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朱某某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当,应判决自武某某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并由武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武某某辩称:武某某与朱某某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购房款是将款暂时存放我处,待家人同意再签协议,后家人不同意卖房,就未签协议,即将款项退回,但朱某某拒绝接受,武某某即将存款本息通过中间人郭德合之手向其返还。后期的利息损失是朱某某拒绝接受退还房款造成的,该利息损失不应由武某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武某某通过中间人郭德合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武某某收取了朱某某交付的购房款28万元并向朱某某出具了收具,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武某某因未征得其他家人同意等原因要求退还购房款,朱某某一审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说明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武某某收取的28万元购房款应予退还,在其占有购房款期间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2009年9月11日武某某已通过中间人向朱某某退还购房款,但朱某某拒绝接收,现该款项存放于中间人郭德合处,故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朱某某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朱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朱某某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40元朱某某负担500元,武某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刘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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