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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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全芳,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长葛市福美蜂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全芳、赵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经中间人段长安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原告和被告及段长安一起考察了其它单位的建筑样式后,双方决定由原告按照考察结果为被告办公楼绘制建筑草图,被告对此草图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此草图施工,原、被告即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423,66。3,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观看了另一家公司的办公楼后,被告要求对原办公楼设计进行变更,且承诺为原告补偿损失8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即留下部分工人拆除办公楼基础。在拆除办公楼基础时,被告从新郑市聘请了一名监督建筑质量的技术员王龙喜,王龙喜带来了一份新的办公楼基础图纸,原告就按照王龙喜带来的图纸再次对办公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认为办公楼新、老设计的结构相差悬殊、遂要求被告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在原告及技术员石岗领、段长安,和被告方的李某亭、王龙喜参加协商后,被告明确表态让原告按照新图纸施工,最后按照施工图纸决算、图纸上没有的而增加的工程被告照样付款,但是因为被告新的施工图纸不全面、无法决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原告和被告未能再就被告的办公楼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原告共为被告建造办公楼X,决算价为915.3。3,总造价为(略).6元。办公楼将要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附加工程,经原告的技术员石岗领和被告协商,西院墙83,61。3;南院墙41.。3,42。3;伸缩门洞7.3,70。3;门岗房屋33,92。3;办公室门前跑车道x元,附加工程总价款为x元,原告就此附加工程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另外,在被告新办公楼图纸没有出来之前,2005年12月10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1、X号车间,被告强迫性的把价格定为42。3,并称如果原告不同意此价格则让原告把建筑设备留下走人,此时,原告已经垫资x元多。无奈,原告勉强同意只为被告承建X号车间,被告遂把X号车间发包给他人,被告X号车间共743,总造价为x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x.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原告名字与本案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2、原告尚未向被告交验工程,原告和被告之间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经中间人段长安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原告和被告及段长安、孙某等一起考察了其它两个单位的建筑样式后,原告和被告确定了建筑方案,并决定由原告按照考察结果为被告办公楼绘制建筑草图,被告对此草图审核、认可后同意按照此草图施工,原告以河南省长葛市X乡孟庄建筑队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除工程水电安装由被告自行安排外、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423、66。3,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告即从2005年10月6日(农历)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观看了其住所地西面的另一家公司的办公楼后,被告要求对原办公楼设计进行变更,并从新郑市聘请了一名监督建筑质量的技术员王龙喜,王龙喜找新郑市设计室设计了一份新的办公楼图纸,2006年元月初,该设计图纸由王龙喜带至被告办公楼工地,原告认为新、老办公楼设计的结构及工程成本相差悬殊,在拆除办公楼基础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在原告及技术员石岗领、段长安,和被告方的李某亭、王龙喜参加协商后,被告明确表态让原告按照新图纸施工,最后按照新施工图纸决算,补足差额,图纸上没有的而增加的工程被告照样付款,但是因为被告新的施工图纸不全面、无法决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原告和被告未能再就被告的办公楼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的办公楼施工完毕。因原告和被告对办公楼的造价发生争议,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6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将被告办公楼工程造价定为(略).49元。在被告新办公楼图纸没有出来之前,2005年12月10日,原告以河南省长葛市X乡孟庄建筑队的名义又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1、X号车间,原告和被告约定包工包料的价格为42。3,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只为被告承建X号车间,被告同意并把X号车间发包给他人。被告X号车间共743,总造价为x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至此,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量为(略).49元。2006年12月23日(农历),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和X号车间。

截止2006年9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由己购料的票据199张、计x元以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庭审中被告认可应由其负担的水电费用计x.22元,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加上被告给付原告的购料款票据x元、减去应由被告负担的水电费用x.17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3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量(略).49元、加上一号车间的工程量x元,总计(略).49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x.66元。

上述事实有田全芳对石岗领、孙某、段长安、王龙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为此长葛市、新郑市公证处作出(2008)长证民字第X号、(2011)长证民字第X号、(2011)长证民字第X号、(2008)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公正。

另查明:河南省长葛市X乡孟庄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河南省长葛市X乡孟庄建筑队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四级”,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自1999年8月30日后资质年审材料。

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其诉状中所诉的“附加工程部分”的请求,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被告的办公楼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针对原告绘制的草图、被告审核认可同意后而签订的,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仅适用于被告办公楼的草图。在原告依被告审核认可同意的草图施工后,被告变更其办公楼的设计并提供了由其技术员王龙喜带来的新的图纸,而新的办公楼图纸和原来的老图纸所需要的建筑成本肯定有所差异,且依照办公楼的老图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成本已经耗费,拆除该部分也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在原告和被告未能就此达成合意时,按照平常人的思维习惯,原告理应不会继续施工;同时,原告的“因为被告新的施工图纸不全面、无法决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原告和被告未能再就被告的办公楼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的理由也更具有可信性。结合本案中石岗领、孙某、段长安、王龙喜所证明的案件情况,本院推定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新图纸施工,最后按照新施工图纸决算,补足差额”的事实。在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照新的办公楼图纸施工后,原告和被告就此工程的价款发生争议,在当事人无法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

本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有理由按照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工程造价(略).49元认定被告办公楼的造价。被告拖付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其诉状中所诉的“附加工程部分”的请求,此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河南省长葛市X乡孟庄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使用,应视为被告对此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自1999年8月30日后资质年审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书面和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无效;然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x.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50元,由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3460元、6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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