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07国道程子沟桥东段x+100M处,因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车辆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北侧土崖上发生侧翻,造成乘客周××当场死亡,驾驶员宋某、乘客郭××、程××、陈××、杨××、张××受轻伤、乘客景××、王××(王×)、冯××、卢××受轻微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宋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鉴定:周汉卿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调解,除被害人郭××、程××放弃赔偿外、宋某与被害人陈××、张××、景××、王××、冯××、卢××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各自得到了赔偿款3400元、1710元、2330.59元、5827.09元、3885.60元、620元,被害人杨××和周××的家属通过诉讼亦分别得到了赔偿款x元、2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程××、陈××、杨××、张××、景××、王××、冯××、卢××、陈××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接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客车经营合同,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交警到医院调查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