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2006年8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借宿本区X镇亭朱某X号上海帛科工贸有限公司宿舍的机会,通过拉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该公司车间内的缝纫机六台并销售给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高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李敏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