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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经荆某与王某协商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八座大棚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承包费每年8000元,于每年的3月30日以前一次交清…..”。当天,荆某向王某交纳了承包费7000元,王某为荆某出具了收条。后荆某对承包的大棚进行清理,并将王某的白灵蘑菇袋引燃,将白领蘑菇袋周边的四、五棵杨树烧死。荆某主动承认错误,王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责任。荆某与王某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王某的承包地被农业部门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荆某与王某合同签订后,因王某承包地被农业部门收回,造成原王某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但之前荆某已交纳的承包费7000元王某应当返还。荆某将王某的白领蘑菇袋引燃,并将四、五棵杨树烧死,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荆某主动承认错误并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王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荆某应适当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返还荆某承包费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荆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荆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后,荆某将王某的蘑菇袋及数棵树烧毁,后荆某不辞而别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荆某交纳的承包费不应返还。二、被荆某烧毁的蘑菇袋的价值为4万多元,树木价值1000多元,在一审时王某仅反诉要求荆某赔偿2万元,一审判令荆某赔偿2500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荆某答辩称:因王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王某应当返还荆某的承包费7000元。同时王某应当赔偿荆某的清理大棚款3600元和合同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荆某和承包王某的大棚之前,王某某将大棚发包给了刘翠霞,在刘翠霞承包到期后,将其用过一次的20多万白灵蘑菇袋无偿赠送给了王某。后王某将大棚发包给了荆某和,荆某和将这些蘑菇袋烧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某上诉称因荆某和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不应当退还荆某和交纳的承包费7000元,但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是王某的承包地被农业部门收回,且双方在二审时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王某应当返还其收取的荆某和的承包费7000元。二、王某称荆某和烧毁的蘑菇袋价值为4万多元,因王某的蘑菇袋是从刘翠霞处无偿取得的,且该蘑菇袋刘翠霞已经实际用过一次,王某没有提供价格部门或相关鉴定部门的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蘑菇袋的价值,其仅依据刘翠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蘑菇袋的价值属证据不足,故对其称该蘑菇袋价值4万多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荆某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5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荆某和答辩称王某还应当赔偿荆某的清理大棚款3600元和合同违约金2万元,因荆某和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一审时也未有该两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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