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南县灵口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妻弟。
再审申请人洛南县灵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灵口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灵口供销社申请再审称,其供销社与被申请人罗某的协议已变更为房屋定购协议,被申请人违约不要房屋并提出放弃利息,故不应判决给付利息。被申请人罗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灵口供销社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晓建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卢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