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副主任。
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3月4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李某乙、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鑫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李某甲、被告美馨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块信用社诉称:被告鑫生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借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3‰,期限为一年,由美馨公司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鑫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美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鑫生公司承担清算责任。
被告鑫生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美馨公司生产期间还了一年多的利息。
被告美馨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为任何人提供过信用担保,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书、董事会同意保证书、借款合同上的个人签名和手印均系他人伪造。至于上面所盖公章,可能是我公司股东李某乙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偷盖公司公章。美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均对鑫生公司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12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鑫生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偿还利息x元、原告扣收鑫生公司银行存款利息1219.90元,共计x.90元。提供2006年10月10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2006年10月、10日《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2006年11月15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12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美馨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生公司、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美馨公司对借据提出与其无关,对其他四份证据提出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闫某某本人所签,闫某某本人也未到场。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2006年10月31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美馨公司购买设备,承包协议中已承认此笔借款,美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鑫生公司、李某甲均无异议。被告美馨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生公司、美馨公司、李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美馨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3月30日,该所作出了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调取了鑫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闫某某”三字是闫某某本人所签,只要印章是真实的,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鑫生公司提出当时签字盖章时李某甲在场,李某甲亲眼所见是闫某某本人签字盖章;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认为应以闫某某在办理担保合同同时期的其他签字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上“闫某某”的签字进行对比;被告美馨公司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及被告鑫生公司、李某乙、李某甲均无异议;被告美馨公司以对鑫生公司不了解为由,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美馨公司提出其中有“闫某某”名字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外,对其中印章的真实性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虽称不能确定,但经本院释明,美馨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4日原告大块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鑫生公司(借款人)、美馨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生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的保证人栏内加盖有“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闫某某印”印章,并签有“闫某某”字样及其上加盖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鑫生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同时,原告留存了均加盖有“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闫某某印”印章,并签有“闫某某”字样的2006年10月10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06年10月10日《借款担保承诺书》、2006年11月15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其中在《借款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中“闫某某”的字样上还加盖有指印。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鑫生公司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9月24日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及原告扣收被告鑫生公司银行存款利息1219.90元,共计x.90元外,被告鑫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对上述“闫某某”三字是否闫某某所写,2010年3月30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10月10日“借款担保承诺书”中、2006年10月、10日“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2006年11月15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中、2006年12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闫某某”三字不是闫某某所写。
被告鑫生公司自2007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鑫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鑫生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应视为歇业,作为被告鑫生公司股东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对被告鑫生公司承担清算责任。被告美馨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加盖有公司印章,因此美馨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美馨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美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称该章不是其所加盖,可能是其公司股东李某乙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偷盖公司公章,并且虽经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闫某某”的字样不是闫某某本人所写,但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加盖公司印章是否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鑫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美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鑫生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x.9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由被告新乡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乡市鑫生废旧收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