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传,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黄某区X路、万竹街路口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正祥。
同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至上述交易地点欲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正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正祥、余明、渠道的证词及胡正祥的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毒品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葛小华
代理审判员朱东育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