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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修武县一中转盘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证言,2011年6月9日22时许,其在修武一中转盘执勤时查扣了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驾驶人名叫李某某,经询问该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酒后驾车,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x/x;2.证人许××证实内容与王×一致;3.证人李××证言,其与李某某、××、闫××等人在修武县“金沙滩”唱歌时,李某某喝了点小瓶装的啤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x的面包车带着其与××行至修武县行政服务大厅门前时被公安局人员查住;4.证人××、闫××证实内容与李××一致;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6.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及检测结果照片,测试结果为135.3mg/ml;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8.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C4D)于2008年5月16日到期,为注销状态,系无效证件;9.修武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段以及醉酒程度过高、无证驾驶、有前科等情节,认为对被告人不适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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