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X组人。系肇事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夏某某、盛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及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盛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11时,在长葛市X路X路口处,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把原告夏某某撞伤,原告盛某某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80元。要求被告支付盛某某车辆定损费x元、车辆折旧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x元。判令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无票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的贬损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所诉的案由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应另行起诉,如不同意则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除同意被告牛某某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以下两点意见:1、财产侵权的责任赔偿为直接损失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给修理被损车辆,且原告的车辆已提交专业维修车站,应当根据专业维修站出具的合法票据作为合法根据。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交票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盛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对该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夏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66.66元;3、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系原告盛某某所有;4、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交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三被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该责任书所认定的原告之一夏某某和另外一个夏某峰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夏某某和夏某峰系同音,在书写时可能存在误差,而且根据原告夏某某的住院票据可以认定夏某某和夏某峰是同一人即原告本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被告牛某某、李某甲认为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上的日期有改动,原告所出具的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同一人,正规票据与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变更请求,对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认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是否在保险费用内需要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已实际支出,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为4天。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牛某某、李某甲认为首先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并未拒绝修理,这是原告再扩大损失,x号鉴定因原告没有诉请故与本案无关。x号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对,同时修理费用和工时费用应按其专业修理店开具的发票为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同原告已将车辆托送至原告指定的维修店,因而不存在原告申请逾期的维修费用的鉴定。被告牛某洲和被告李某甲同意以该专业维修店出具的合法有效报销票据承担责任,但被告牛某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认为,除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外,车辆贬值费用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同时鉴定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依据不明确鉴定价格与实际收费价格不一致。本院认为x号鉴定书是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评定,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虽在口头中承认愿意支付原告的修理费用,但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修车费用,造成原告的诉讼,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x号鉴定认为,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已经对被损车辆需更换的全部零部件进行了更换,且零部件的更换是按照4S店的标准进行的,更换的零部件主要属于车辆的外表及附件,未涉及发动机等关键部位,经过修复该车已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11时,在长葛市X路X路口处,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0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夏某某受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99.66元。原告盛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x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被告的车辆于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24时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参加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此事故,导致原告夏某某受伤,原告盛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牛某某、李某甲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99.66元;误工费144.8元(x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144.8元(x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2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牛某某、李某甲承担。原告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已经对被损车辆需更换的全部零部件进行了更换,且零部件的更换是按照4S店的标准进行的,更换的零部件主要属于车辆的外表及附件,未涉及发动机等关键部位,经过修复使用功能基本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李某甲赔偿两原告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x.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060元。原告承担355元。被告牛某某、李某甲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