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伙同卢某云、卢某南(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卢某云家喝酒,席间谈及本村的卢XX在“四方岭”(地名)水库附近挖煤,遂商量到“四方岭”水库采煤场对卢XX敲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伙同卢某云、卢某南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四方岭”水库卢XX的采煤场,发现煤场没有开工挖煤,也不见有挖煤的工人。卢某南提出偷走煤场上一台推土机的蓄电池,另外三人同意后,卢某南亲自拆电瓶。当煤场看守人员黄XX发现后过来制止卢某南等人偷蓄电池时,卢某甲、卢某云、卢某南就殴打黄XX,被告人卢某甲还摔烂黄XX准备报警用的手机。接着,卢某南、卢某乙趁机拆下推土机的两个蓄电池,绑在摩托车后架,后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事发败露,卢某云等人将蓄电池归还给卢XX。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蓄电池价值1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7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隆安县公安局分别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两被告人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那桐卫生院病历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看守人员发现并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殴打看守人员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暴力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抢劫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某德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