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文成、李某乙,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杨新建、陈某勤、程方谦组成合议庭,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欠原告家电款x元,于2009年7月8日欠原告家电款x元,两笔欠款合计x元,都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出于无奈,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关系。2、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尚没有进行结算,实际上被告已经付清欠条所写欠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0日以陈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扬子冰箱现金x元。2、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家电款现金x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书写的,且“陈某某”名章不是陈某某的印章,陈某某家电服务站有自己的公章,名称为“虞城县胜利家电维修服务站”。况且,原告违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向法院交纳字迹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字迹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下欠x元中没有减掉退货折款。通过当庭质证,原告同意被告对该证据2的质证意见,即同意证据2中退货5台冰箱的价款从x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对证据1的鉴定费用,按约定视为原告认可了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所以,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当庭同意从x元中扣除5台冰箱折款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退回的该5台冰箱的折款为6769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4日刘二×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送货人刘二×从被告处拿走货款x元,拉走冰箱2台(198型1台、188型1台),该两台冰箱折款计2804元。2、2008年4月X号宋×调货单1份,证明调走冰箱折款x元。3、2009年7月X号送货司机刘一×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退货5台冰箱(该5台冰箱系原告证据2中的退货冰箱),折款6802元。4、2008年5月X号李××收条1份,证明李××在被告处调走冰箱15台,折款x元,且此款李××已给付原告。5、被告与宋××电话录音1份,证明宋××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刘一×、刘二×是原告方送货司机。原告当庭质证,对被告证据1,认为这是刘二×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是宋××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所诉案情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拉走的5台冰箱原告认可,但这5台冰箱的价值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所诉案情无关。对证据5,原告认为这是宋××个人诉说的,没有原告的任何委托授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其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被告证据1、2、4、5,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中已退货5台冰箱系原告证据2中的退货冰箱,价值为6769元,原告又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该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3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内容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既记载被告欠货款x元,又显示被告退货5台冰箱,价值6769元。原、被告均同意应从x元的家电货款中扣除6769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x元-6769元=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对其中x元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而剩余货款因证据不足,则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称其有与原告未结算的退货款、广告费、样机折旧款、奖券款、返利款等,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7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陈某勤
审判员程方谦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