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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2月0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2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2月02日17时35分,被告人尹某某超载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公路龙王庄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和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尹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2月02日17时35分,被告人尹某某超载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公路龙王庄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和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丈夫尹某某驾驶超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实:妻子胡某某骑着摩托车去接孩子,后来才知道出车祸了。

3、书证,(1)鉴定结论:根据尸体损伤的部位及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胡某某死于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死于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尹某某驾驶证及豫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6)《范公交(2009)X号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某无责任。(7)扣押物品清单。(8)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记录。(9)破案经过。x%赔偿协议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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