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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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脱某、盗窃罪1998年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黄某某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梁义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林某云(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到隆安县X村民的耕牛。后被告人林某约上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云三人先后到城厢镇XX屯、XXX屯进行踩点。随后林某、黄某某到南宁市区雇请货车司机潘XX开车拉牛。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林某云两人窜到踩点好的XX屯,盗取黄某X的两头水牛和一匹马,盗取潘XX的两头水牛,又窜到东安村XXX盗取何某的一头水牛,盗窃何某一头水牛。接着被告人林某与林某云将盗窃得来的六头牛一匹马拉到XX屯野外藏放,并叫黄某某带司机潘XX开着货车前来拉牛。因潘XX驾驶货车在倒车时不慎滑入坡底,无法离开。被告人林某、黄某某及林某云就将盗窃得来的牛和马转移到另一山上的野外藏放,然后林某云则自己回家,林某和黄某某则到隆安县城找到开后推车的许廷勇帮忙去拉潘XX的货车。7日早上6时许,潘XX被村民抓获,公安民警到场后,经与村民配合,将随后来到的林某和黄某某抓获,并在黄某某的指认下,将被盗的耕牛和马找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六头牛和一匹马总价值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X、何某、何某、潘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应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密谋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以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作用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以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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