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男,成年。
杨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被告韩某、杨某民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韩某、杨某民因承包水泥板厂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31240元,约定2008年年底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愿按2分承担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24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案由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应以合伙纠纷解决争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日欠条一张。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1日承包协议、合伙协议各一份;2、2011年4月7日安某证明一份;3、2011年4月5日安某某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某、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韩某、杨某民因承包原告张某强水泥板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张某强楼板厂投资款31240元,约定2008年12月底还清,2008年12月底还不清,剩余款按2分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张某强出具欠条3124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案应予以合伙纠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杨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1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元月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韩某、杨某民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某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