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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3月2日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月18日、3月12日、3月2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窜至中牟县X路北被害人陶某租房处,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的5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窜至中牟县X镇X巷X号院被害人王某租房处,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的3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2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窜至中牟县X镇X巷X号院张某租房处,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王某、张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某、集

会、结某、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某;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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