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导游,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2日自由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翔。原、被告2006年在索溪峪镇X组购买了一栋私房,一直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去年起,被告渐渐地疏远原告,也有一些风言风语传到原告的耳边,原告念及儿子太小,只好极力维持夫妻关系。今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百般挑剔,并公开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书写好了《离婚协议书》要原告签名,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原、被告双方购买的私房分给被告父亲20%、儿子20%,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600元生活费等,这让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就给原告发信息说,两人不是同类型的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等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财产分割和儿子的抚养达不成协议。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5项之规定,依法请求:1、解某、被告夫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9日在张某界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湘三婚字第X号),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翔。2009年下半年以来,因双方疏于沟通,相互猜忌,开始发生争吵。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湘三婚字第X号结婚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儿子胡某翔。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夫妻失和是因为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没有及时地消除误会和化解某盾。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及时消除误解,正确化解某庭矛盾,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张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伍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