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
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某、段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7.59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x元,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将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总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解某,购房共有人为段某某。同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购房款。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把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经多次交涉,200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分,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被告仍未履行。后又经过调解、协商,被告承诺2010年6月份一定给予解某,现承诺的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能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0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并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74元。(截至2006年4月26日),并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办理备案手续和协助办理房产完毕之日止,按已付房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购买的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面积为137.59平方米的房屋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曾于2006年5月24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