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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上诉人戚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作为本市劳动教养决定审批机关,依法负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对象予以劳动教养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戚某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否认实施盗窃的违法事实,但由于某教委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被盗事主、目击证人和办案民警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认定戚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以及能够达到证明劳教委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劳教委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京劳审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戚某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劳教委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8时40分许,戚某在北京市地铁X号线国贸至永安里站的列车上,盗窃事主孙某某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80元和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抓获。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作出京公(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戚某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法公交撤字(2009)X号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撤销对戚某行政拘留的处罚。

戚某于1991年3月24日、1994年3月27日、2002年7月24日因盗窃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06年12月26日,戚某又因盗窃被劳教委以京劳审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2009年2月25日,劳教委对戚某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戚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3次、劳动教养1次,不思悔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戚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戚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戚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劳教委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2、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编号为(略)《受案登记表》;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京公(公建)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工作说明》;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京公(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工作说明》;5、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法公交撤字(2009)X号《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6、劳教委京劳会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劳动教养通知书宣布笔录;7、劳教委京劳审回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8、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戚某询问笔录2份;10、戚某法制复核笔录1份;11、到案经过及民警询问笔录和身份证明各2份;12、事主孙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1份;1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事主身份证明、被盗财物发还记录及其照片3张;1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刑鉴(2009)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5、付某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6、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7、戚某的前科材料和身份材料;18、《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戚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劳教委所提交的事主、证人和办案民警的证言以及办案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手续均符合程序,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戚某盗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戚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3次和劳动教养1次,劳教委提交其前科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中戚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某律规定的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戚某对劳教委提交的前科材料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证人付某因在国外不能出庭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教委庭前提交的付某的证言符合书面证言的法定要件,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劳教委作为本市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对象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戚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劳教委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戚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戚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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