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男,1949年8目28日生,汉族。
原某第三人原某,男,1948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辉县X村。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某第三人原某侵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某法院于20O8年4月30目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某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OO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原某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367—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原某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O02年11月13日第三人原某将被告王某原某包辉县市电影公司所有的城北电影院内堂屋9间转租给了原某李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盼,被告王某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为2O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目3O日,每年租金为x元,一年一交,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交款时间和合同签字生效的同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的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O月16日前,不按时交款按终止合同处理。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合同正常,原某所交风险金,第三人全部退还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5年底。2006年之后的租金原某仅在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王某交纳了租金3O00元。合同到期日为2OO7车元月30日。原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款期限交够租金x元。原某已违约。20O7年元月4日被告王某未经原某许可,将属于原某的物品从租赁房屋内搬出,至今尚扣留在王某处的物品有切肉机一台、金都牌YQZ-系列油汽两用灶一台、小吊扇一个。案经调解未果。
原某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洪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营业损失、装修损失等计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所要求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之持。原某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扣押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某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扣留原某李某的切肉机一台、金都牌YQZ一系列油汽两用灶一台、小吊扇一个。2、驳回原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O元,其它支出费用1005元由原某承担。
宣判后,原某原某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367—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我各项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辨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某。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洪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某法院认为本案李某要求王某赔偿营业损失、装修损失等计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要求的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诉请求不予之持并无不当。李某要求王某返还扣押财产,理由成立,原某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李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367—X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