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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以下简称粮库)诉某某、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华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新乡县翟坡宏达饲料经销部负责人。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以下简称粮库)诉某告杨某、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6月7日、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叶华锋及被告杨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4月份原告按约定通过洛阳火车站分4次向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供应玉米310吨,总价款x元,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接收后,其主办单位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和5月4日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杨某的经销部,因杨某和邢某是合伙人,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6元,2011年3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3月25日货票两张;2.2009年4月4日货票一张;3.2009年4月12日货票一张;4.2009年4月15日货票一张;5.货票领货凭证四张;6.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清款单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供应玉米310吨,价值x元;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的主办单位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被告杨某的经销部。第二组:7.2011年4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8.2011年5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9.2011年5月16日新乡县工商局证明一份及工商注册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某和邢某是经销部合伙人,被告杨某的经销部于2003年11月1日被依法吊销。

被告杨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邢某辩称,同意杨某的意见,数字不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销售合同一份和原料采购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据不持异议,但对货款数字提异议称,货物应为305.5477吨,货款为x.75元,每吨应扣除利润40元,被告应得利润x.9元,应付原告货款x.85元,不是x.75元。被告邢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8提异议称,我不清楚什么是合伙人,我以为伙干就是合伙的,我是给杨某打工的。对证据9不持异议。被告杨某同意邢某的意见。对邢某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所诉某款数额,因原被告合同中为每吨1560元,被告杨某的经销部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每吨1600元,应以原被告的合同价为准,即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8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邢某以被告杨某经销部的名义同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原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某经销部为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玉米300吨,单价每吨16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邢某以被告杨某经销部的名义同原告粮库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经销部向原告提供玉米190吨,每吨1560元,条款约定数量以外的常年需求,另由双方随行就市分批商定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为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铁路专用线货台,到站地为武汉纸坊。合同签订后,原告粮库分四次用火车运输给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发送玉米310吨(托运重量),经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依据与被告杨某经销部的合同计算,货物重量为305.5477吨,货款为x.75元,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的主办单位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5月4日分别付给被告杨某经销部x.03元和x.72元,计x.75元。被告邢某将该款全部取出,并用该笔款同上海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后因上海新农饲料有限公司未付给邢某款,致使被告未能将货款付给原告。后经原告粮库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经销部于2003年11月1日已被吊销,被告邢某于2009年3月25日以被告杨某经销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x.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粮库要求按照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杨某经销部的货款x.75元支付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粮库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应由其负责人杨某承担责任。因邢某以杨某经销部的名义实施了合同行为,且由其个人使用,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货款x.85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保全费1000元,由杨某、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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