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户籍地某市X村X组某号附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2009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中指受伤。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91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医疗费331.5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9,681.50元,扣除被告夏某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夏某实际应于2009年12月18日之前赔偿原告程某人民币66,681.5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12月8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