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老圩组,现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
被告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现羁押于安徽省宣城市军天湖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
被告E,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现羁押于安徽省郎溪县白茅岭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
被告F,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G,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
被告H,系被告G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I,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原告A诉被告C、D、E、F、G、H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H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D、E、C、F、G在崇明县X镇兴顺酒家寻衅滋事,共同砍伤、刺伤、打伤原告,致原告多发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因被告G尚未成年,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4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2,200元、物损费2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23,957.2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寻衅滋事致伤原告。
2、验伤通知书、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之伤需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及化去鉴定费2200元。
4、交通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C、D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E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误工费、物损费、代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证据,不愿赔偿,同时对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也不愿赔偿,其余费用和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H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D是召集人,应赔偿原告主要的经济损失,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F、G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D接到陆景妮要求其带女友至崇明县X镇兴顺酒家碰头的电话后,认为陆景妮是要找其女友麻烦,当即通知被告E,让其纠集人员、带好工具准备打架。随后,被告E和被告C、F、G接了被告D及其女友一同赶往兴顺酒家。嗣后,被告D与原告A发生不快,被告E即抽出砍刀砍原告右臂,接着又继续对摔倒在地的原告乱砍,被告D和G则上前用弹簧刀刺原告,被告C和F也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2009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8元、代理费3,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489.20元,被告H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08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12,381.2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被告H认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伤后需休息2个月,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192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H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2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H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被告H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身上衣服必然受损,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主张物损费依法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H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C、D、E、F、G共同故意致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C、D、E、F共同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G侵权时尚未成年,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H共同赔偿损失,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433.84元。
二、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433.84元。
三、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433.84元。
四、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433.84元。
五、被告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433.84元。
六、被告C、D、E、F、H对各自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原告A负担44元,由被告C、D、E、F、H各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龚利民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