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沟通困难,而且被告也无法养活家庭,双方现已分居十个月。我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裴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4月被告裴某某到天水市打工,同年6月原告刘某某也去北京打工,2010年2月春节期间双方回家共同生活20多天,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近年来因打工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