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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丙、第三人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27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62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第三人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第三人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张武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即本案原告,1996年6月18日二人离婚,原告由刘某乙抚养。200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张武承担其抚养费,经禹州市法院判决张武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75元,但张武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2009年7月5日,张武在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张武在医院治疗时对原告讲其去世后x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后张武去世,原告问被告索要此款其拒不支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张武生前存款x元交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和我与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因张武工伤死亡赔偿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向张武家属预付x元,用于张武病重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事宜。被告考虑到张武生前存有x元,遂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协商先用该存款支付张武医疗费及丧葬费,x元工伤赔偿款由原、被告平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当时也表示同意,并已收到x元。现原告又诉我将x元存款交由其继承实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且未提供张武立有遗嘱的相关证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张武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被告认为此是抚养费执行问题,非本案解决之范围。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武在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死亡的事实,另外也证明了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预付张武家属x元工伤保险赔偿款;2、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9月6日调查张某丙笔录一份,证明张武生前有存款x元事实;3、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调查刘某甲笔录一份,证明张武生前有存款x元及此笔款项应由原告继承的事实;4、(199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武与刘某乙离婚及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的事实;5、(200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武应从2003年起至2012年止,于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向刘某甲支付抚养费675元的事实;6、禹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禹州市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为x元;7、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少支付x元工伤保险赔偿款。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1、禹州市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一份,证明张武在此救治花费医疗费687.33元事实;2、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武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19.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6元的事实;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证明张武在此住院花费4450.21元的事实;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科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张武在此急救花费1691.3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武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被告以不清楚有无此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称张武立有口头遗嘱,将他的x元的存款在其去世后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实际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其它费用为准。原、被告对张武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均有异议,但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至于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1460.08元、送张武到郑州救治来回租车、吸氧和护送工友就餐等花费共计2000元、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张武去世后商量以x元存款先行支付张武的救治及丧葬事宜花费及为张武办理工伤保险花费1000元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其提出的反驳应当予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仅对张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1460.08元的事实、张武到郑州救治花费租车、急救和吸氧费用共计1000元及护送工友就餐等费用3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武生前曾用名为某五、张海刚,生前系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5日其在工作中发病被送至禹州市X乡中心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87.33元。后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19.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6元)。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去急诊费1691.3元、住院费4450.2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1460.08元)。另去郑州救治花费租车、急救吸氧等费用1000元及护送工友就餐等费用300元。张武去世后,2009年7月17日禹州市马垌煤业有限公司预支x元给张武家属用于处理张武的丧葬事宜,原被告已各分得x元。被告张某丙将张武生前存款x元取出,用于张武的医疗救治等相关费用,并处理了张武的丧葬事宜。另查明,1996年6月18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某乙与张武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其母刘某乙生活。后因刘某甲又提起诉讼向张武追索抚养费,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武自2003年起至2012年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刘某甲支付抚养费675元,判决生效后张武仅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的抚养费,2004年至今的抚养费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武生前存款x元即属其遗产,该遗产可依照继承法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均是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且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张武生前所负到期债务为(1)救治的相关花费7262.61元;(2)2004年至2009年应当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675元/年×6年=4050元),以上共计x.61元。另外张武应支付刘某甲自2010年至2012年抚养费2025元,此债务属张武之法定义务,虽然张武已去世,但其去世后尚有合法财产存在,虽然扣除到期债务后所余的1687.39元不足以支付本应该支付的抚养费,但是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留的实际财产为限。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未到期债务是给付的抚养费,虽未届履行期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先行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为宜。因此,应将遗产中扣除到期债务后的1687.3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张武的财产的暂时管理人,扣除张武救治相关花费共计7262.61元,下余5737.3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5737.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的2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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