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上网过夜,致双方于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定婚,定婚后原、被告到福州开店,并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上网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上网事宜产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