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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倒车时撞坏受害人李某乙砖厂的预制砖,后因李某乙、刘某夫妇找田某赔偿损坏的预制砖,在巴东县X镇X路X号百步梯处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相互抓扯。在抓扯中,田某将李某乙扯倒在地致使其右肩关节前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裂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调解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谭某、田某、刘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1.10.7田某故意伤害一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向兵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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