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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苟某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丈夫。

被执行人:苟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周某某向我院申请执行的(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苟某某交通肇事赔偿周某某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89元,因苟某某未按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苟某某个人收入存款及汽车、摩托车、机器设备、电脑、液晶电视机等价值在x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执行员:赵刚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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