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从我处购买饲料,2010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共欠我饲料款74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7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刘某某饲料款7400元是事实,但被告卖给我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猪喂食后出现拉稀脱肛现象。我找原告刘某某反映此事,但原告一直对此拖延不决,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达一万五千元。我也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但是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400元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料钱7400元,王某某、2010.2.25”。后原告催要,被告以从原告处所购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该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饲料款7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饲料款的清偿期间未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所购饲料有质量问题并导致自己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对其向被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处所购饲料有质量问题且致使自己遭受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饲料款7400元,并支付自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