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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基础地基协议”,约定将位于平安镇X组、云万北路边的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总计给付工程款x.00元。原告做完工程,被告除开工时给付工程款x.00元后,余款x.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经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00元。

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地基基础协议属实。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完成所有的工程,故原告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基础地基协议”,将位于平安镇X组、云万北路边的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中约定承包工程总计金额x.00元,分两期付款,开工之日付x.00元,工程完工符合要求付清余款x.00元。被告在原告工程开工之日按照约定给付了工程款x.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其所雇佣工人发生纠致工程停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清算、被告也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被告曾向其所在村委要求与原告协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地基基础协议、证人周某、张某、郝军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工程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双方互负债务,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与法相悖,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武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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