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黄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黄某(兼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超大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丙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丙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0年6月23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车号为桂x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程婉焕、刘某丙婷由象棋往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石砂砖厂路段时,与停在公路上的由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超大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程婉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超载等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不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36元,包括:1、医疗费764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护某607.60元(14天×43.40元/天);4、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10%);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73.60元(2人×2次×43.40元/天);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1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黄某和超大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父亲的户口簿、村委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桂x号大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x号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
3、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黄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基本情况;
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开支的情况;
6、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今还在该中学读书以及原告出生时间情况。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超大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超大公司的营某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某、桂x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司机资格证、司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超大公司及黄某的主体资格;
2、桂x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桂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望法院予以查实,如果原告身份没异议的话,并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原告其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的被告超大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没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及证据6的中学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没异议。对证据X门诊医疗发票真某没异议,但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对证据5中的有正式发票的800元鉴定费没异议,对收据的300元有异议。被告黄某及超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收据形式的支出300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认定及受伤人员等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的桂x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号车司机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桂x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3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642.16元,有医院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3、护某607.60元(14天×43.40元/天);4、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10%);上述2、3、4项损失是按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的,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73.60元(2人×2次×43.40元/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5、6两项该项支出虽然没有发票证明,但根据实际需要开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承担的主要责任以及伤残十级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因此,本院认为以1000元赔偿数额为宜;8、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1100元,其中8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证明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开具收据的300元,由于不符合财务报销有关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入户登记,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但有相关单位的证实,可以认定其身份。另外,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还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的问题,由于农村合作医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抵销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原告再要求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丙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5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某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