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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城某某永盛造纸有限公司诉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某某永盛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10-300,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1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x。

被告: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城某某永盛造纸有限公司诉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亮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城某某永盛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某,被告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购销瓦楞纸的业务关系,均是货到付款,截止2006年4月24日共欠原告购货款x.60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欠x.6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及资金周转紧张,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6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两份,证明截止200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x.60元的事实。

被告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瓦楞纸业务往来,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到2005年未欠海城某某x元”,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其中的“未”字系笔误,实际应为“末”字,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2006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2006年欠海城某某x.6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最终通过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诉被告尚欠其货款x.6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求给付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之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城某某永盛造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承担1051.8元,被告承担17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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