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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信阳市东双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汤某某因邻原告周某某后屋墙建房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纠纷。经镇X村、组调解,被告汤某某与李玉环(原告周某某丈夫)、汤X祥(被告汤某某大哥之子)共同签名达成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汤某某南后墙水沟与李玉环后墙水沟毛根基最窄处留距离60公分,被告汤某某房屋排水沟必须用下水道排入后水沟地面,李玉环后水沟临被告汤某某房屋地段由被告汤某某用水泥负责搞好。同时约定,被告汤某某三间房屋建起后西山头滴水以外一直到公路边不得有任何建筑物,原有建筑物全部拆除,被告汤某某西山头滴水外给李玉环留地皮四米供走路或建房一间使用,但李玉环建房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汤某某临原告周某某后墙建起三间两层房屋,因原告周某某房屋地势低,被告汤某某一楼地面大致与原告周某某屋顶在同一平面上。协议约定拆除的建筑物为两间破旧的砖瓦结构房屋,目前已无人居住。该房屋原为被告汤某某二哥汤某武居住。汤某武终身未娶,1992年捡回一无主、无名女婴开始抚养,该女孩后取名汤XX。1995年,因办理户口及计划生育需要,汤某武申请办理收养手续,经所在村、组同意到东双河镇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1995年,汤某武37周某,汤XX3岁,双方年龄差为34周某。办完见证手续,汤某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与汤XX便以父女关系与汤某武母亲一起生活。汤某武去世后,被告汤某某就负担起抚养汤XX及对母亲活养死葬的责任。被告汤某某兄弟姐妹共6人,其中兄弟3人。汤某某母亲已于几年前去世,现汤XX已成为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汤某武遗留下的房屋事实上已由被告汤某某控制占有。

原审认为,被告汤某某因与原告周某某相邻建房发生纠纷后,经镇城建所工作人员及所在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汤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丈夫李玉环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汤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原来属汤某武所有,因汤某武与汤XX的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某以上;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汤某武与汤XX之间形成不了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女关系,汤XX对本案所涉及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定继承权。被告汤某某以签订协议受胁迫及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系汤XX所有,汤某某签字不符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等理由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城建所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汤某某对“建房协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汤某某所建房屋距原告周某某后墙最窄处仅60公分,且其房屋地势高,房屋排水等对原告周某某的房屋有一定的威胁。被告汤某某应当依据协议,将所建房屋西山墙以西已由其占有、控制的原汤某武的两间旧房拆除,留地皮四米供原告周某某家人走路或审批建房一间。综上,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按协议拆除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其邻周某某房屋北面的房屋西山墙以西的两间旧砖瓦房予以自行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汤某某上诉称:建房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被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房屋为孤儿汤XX的财产,协议侵犯了汤XX权利,被上诉人周某某无权占有该宅基地。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建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权证上记载权利人是上诉人汤某某父亲汤某连。

本院认为,2001年,上诉人汤某某在其父汤某连原宅基地上建房,因新房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房屋较近,对其房屋造成一定妨碍,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村组干部及镇城建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汤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城建所干部不是协议当事人,其是否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汤XX与汤某武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汤XX对汤某武的财产没有法定继承权,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汤XX是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故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某已根据协议建起房屋多年,应当承担协议义务,拆除约定的两间房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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