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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峗,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谢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孙某丙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在孙某甲嘴角上打了一拳,在腰部踢了几脚,原告孙某乙劝架时,又被孙某丙拿砖头打伤头部和腰部,并打碎我家玻璃。当天我俩就诊于天水四0七医院,孙某甲诊断为:口腔上门牙一颗完全性脱位,一颗不完全性脱位;腰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6.69元,交通费312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60.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x.89元。孙某乙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886.8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22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孙某丙到原告孙某甲家问工钱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孙某丙在孙某甲嘴部击打一拳,又在腰部踏了几脚。孙某甲之女孙某乙劝架时被孙某丙扔的三块砖头打伤头部和腿部,并打碎孙某甲家玻璃。孙某甲当天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完全性脱位,不完全性脱位;腰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甘肃天

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因外伤致前切牙脱落一枚属十级伤残。住院11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6.69元,交通费312元,误工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5960.20元(2980.10元×20年×10%),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合计x.89元。原告孙某乙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头部、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住院11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6.82元、误工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4136.82元。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孙某丙治安拘留10日,行政罚款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丙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丙殴打致伤原告孙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丙持砖头致伤劝架的孙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主张的住宿费,因赔偿了护理费,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孙某丙给原告孙某甲的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孙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孙某丙的侵害行为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3216.69元、交通费312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960.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合计x.89元的90%即x元,其余10%即1203.89元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孙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孙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2886.82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4136.82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某甲负担1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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