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X镇某某号,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略)4间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自行车修理生意。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期、租金的给付等事宜均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租赁至期,双方为终止租赁合同及腾退事宜发生争议,故涉诉。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合同,被告补付2010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审理中,被告同意终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并愿意补付2010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底前将其承租的坐落于(略)4间商业用房腾退并交还原告上海开某某公司;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2元(交付时被告的押金1,000元抵付租金),给付时间:2010年6月底;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某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