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七月七日作出(2003)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3年7月20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在医院从事彩灯加工工种,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自入监以来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累计奖励分144分,2010年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袁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曾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