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企业代码证x-4。
地址:安阳县X乡107国道南崔庄段西侧。
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宿州市东沱河桥西外环路北二百米。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谢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有供棉纱业务往来关系,但其却未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08年1月8日欠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X号棉纱款x元,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谢某某向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担保该债权于2009年7月31日前能得以实现,否则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欠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款不错,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其没有提出异议,如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有棉纱业务往来关系,但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08年1月8日欠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X号棉纱款x元,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谢某某向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2008年5月22日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将对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债权x元转让乙方(原告)。二、该债权转让的同时,甲方连同债权凭证单据交付给乙方。三、甲方保证上述债权真实、合法。四、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承担。债权转让后于2008年6月1日通知了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其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后被告王某某担保在2009年7月31日前能得以实现,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及时通知债务人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债务人已收到该协议书,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谢某某系股东之一,向宿州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恒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