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43年l0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49年1O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合伙为新乡市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隶属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下简称民意公司)加工集装箱,其中原告投资x.89元,对收益分配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共为民意公司加工集装箱200个,交付了105个,剩余存放于原、被告处,其中一部分用于双方以后的合伙行为,且对以后的合伙经营未作结算。2003年11月3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支付本案被告集装箱款x元,201O年10月2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此又作了终结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款x.33元,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现存于被告处,且双方对其所有合伙行为未作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收益款六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按投资比列分割合伙收益66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应得的收益款x.33元。被上诉人秦某辨称我们合伙过多次,不能只说集装箱的账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关于本案,何某要求秦某支付收益款x.3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现存于秦某处,且双方对其所有合伙行为未作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按投资比列分割合伙收益66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收益款x.33元,由于何某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某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