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罗炜、胡平,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翻译人员罗炜、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信阳市1路公交车上对一妇女实施盗窃未能得逞后,再次对陈×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田某、李××等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余某户籍及残疾(聋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且能当庭认罪,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