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火车站派出所(略),同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范县X乡X村李XX家盗走山羊八只,后该山羊由刘某锁(在逃)卖给高码头乡X村的孙保柱(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八只山羊总价值2904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有证人孙XX、李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印证,还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