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郑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其在判决以前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押解回伊川县,于2010年11月27日羁押至伊川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宜阳县X村王某家粮食购销店内,以购买鸡蛋为名让王某为其称量鸡蛋,该趁王某不备持铁锤砸王某部实施抢劫,王某力反抗并夺下铁锤追打赵某甲,赵某伤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赵某乙、石某、赵某丙证言、辨认笔录、伊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赵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伊川县公安局工作说明、伊川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案发前一天自己到被害人的粮食购销店卖粮食,因店主不在,自己当时有急事,便将粮食放下离去,当时见该店内有一老太太。第二天到粮食购销店讨要货款时与店主发生纠纷,被店主殴打,自己便捡起一锤子打了店主,店主把锤子夺下把自己打伤,自己不是去抢劫。该在伊川县公安局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下所做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二次来到宜阳县X村王某的粮食购销店内,以销售玉米为由为抢劫进行踩点。2008年11月20日7时许,赵某甲再次到宜阳县X村王x通家粮食购销店内,以购买鸡蛋为名让王某为其称量鸡蛋,该趁王某不备持铁锤砸王某头部欲实施抢劫,王某力反抗并夺下铁锤追打赵某甲,先后被石某道、赵某丁劝阻,赵某甲趁机逃走。王某于当日向白杨镇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在伊川县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早上,他从家中带一起钉锤到白杨镇X村一门市抢劫,到门市后借口买鸡蛋,趁店主弯腰拿鸡蛋时,用锤子砸向店主枕部,后锤子被店主夺下,店主追打自己将自己打伤后逃到了其姐姐赵某乙家,其姐夫将其送到了伊川鸣皋,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赵某甲到自己的门市以买鸡蛋为由,趁自己弯腰称鸡蛋时拿锤子砸自己后脑某一下,后自己将锤子夺下并追打赵某甲,赵某甲告诉自己因为赌博输钱,准备抢点钱,后赵某甲逃走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对包含赵某甲照片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指认出X号照片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赵某甲的事实。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的一天早上,在村中桥头见到王╔吠贤魃帕醚荒敢哟谧吩蜃淮鸵说^男子,王某自己拦截,该将男子拦下后,王某和男子发生厮打,自己上前拉住王某,该男子逃走。后听王某讲该男子到其门市买鸡蛋时持锤子砸其准备抢劫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听到对门王╔彝偶忻κ写擞喝冗郊坏鸵说^男子往北方向跑,王某拿一锤子在追,自己也一起追,到村中桥北头见到石某道,石某道将该男子拦下,自己便回家了的事实。
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在自家房子后边的菜园附近见到王某和一男子在厮打,到跟前后见到二人头上都是血,王某在打那名男子,就上前劝阻王某,王某讲其给那名男子称鸡蛋,男子用锤打王某,那个男子当时一直在跪地求饶,后男子趁机逃走了的事实。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赵某甲的姐姐,2008年天冷的时候,赵某甲打电话讲出车祸了,自己见到赵某甲头上有好多洞洞,满脸是血,自己丈夫将其送到了伊川鸣皋的事实。
8、伊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工作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6日将赵某甲押解出郑州监狱,2010年11月27日早上到达伊川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讯问,于当日羁押至伊川县看守所的事实。
9、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赵某甲因犯抢夺、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河南省郑州监狱临时离监罪犯移交书,证实2010年11月26日将赵某甲移交伊川县公安局的事实。
12、伊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2008年11月20日赵某甲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述不慎跌入沟里头部着地,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某、颅内血肿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手段欲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赵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赵某甲称自己没有去抢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在伊川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供述予以采信。故赵某甲认为在伊川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不能采信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