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闫某、董某和郅高峰等人在董某家喝酒,期间郅高峰讲曾遭人辱骂,让闫某、董某等人帮其打架。后郅高峰、闫某、董某等人酒后到同村的黄某乙家,以有人辱骂郅高峰为由将正在黄某乙家喝酒的范某某、王某某、周某、黄某乙、黄某甲等打伤。经鉴定,范某某面部外伤存在,其创口累计长5.2CM,牙齿部分折断,伤情属轻伤。其他人伤情未作损伤程度鉴定。案发后,闫某、董某赔偿了范某某、王某某、周某、黄某乙、黄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董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范某某、周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证人闫X豪、何X辉、葛X乐、吴X飞、葛X波、张X兵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董某酒后在他人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二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董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