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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郭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陕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线20KM+1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张冠军驾驶、后乘坐其姐张红闪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冠军、张红闪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冠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郭某甲拨打120及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时,郭某甲亲属赔偿张冠军、张红闪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甲亲属另行赔偿张冠军、张红闪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张冠军、张红闪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请求法庭对郭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郭某乙证言、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书、赔偿凭据、附带民事部分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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