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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尉氏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李新庄(已判刑)窜至通许县X乡X村刘某家,盗走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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