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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化名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化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指控:

一、2011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宜章县X组官坑冲吴绪名经营的电站,用随身携带的钢钎撬门时被吴XX发现,后强行用钢钎将铁门撬开,用毛巾扯成布条将吴XX捆绑在床上,抢走吴XX高科x型手机一部,现某30元,剪断电站输电电缆线38M(铜芯线)等财物。经鉴定被抢劫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7448元,被抢劫的高科x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4元。

二、2011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伙同李安(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宜章县X组交界处的塘园煤矿,被守矿工人何XX发现某,张某等人用红色布条将何XX捆绑在职工宿舍内,张某等人拆下塘园煤矿的一台变压器,准备抢走变压器内线圈,当发现某圈是铝芯线时,因铝芯线价值不大,四人放弃线圈逃走。经鉴定,被抢劫的目标线圈价值为人民币2536元。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某、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参与本案第二次抢劫。

被告人陈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的事实没有弃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组官坑冲吴绪名经营的电站,用随身携带的钢钎撬门时被吴XX发现,强行用钢钎将铁门撬开,之后张某、余某用毛巾扯成布条,将吴XX双手双脚捆绑放在床上,抢走吴绪名高科牌x型手机一部,余某从吴XX身上抢得现某人民币30元,剪断抢走电站输电铜芯电缆线38M等财物。被抢铜芯电缆线销赃后,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和手机一部、陈某分得赃款1200元、余某分得赃款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吴XX。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铜芯电缆价值为人民币7448元;被抢高科x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余某分别通过其亲属主动代为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9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XX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6日1时30分,他在自己经营的官坑冲电站睡觉时被一名男子喊醒了,另一名男子在撬电站的铁门,当他来到铁门处时,有两名男子手持钢筋钳、撬棍步行进入电站,他正准备打电话时一名男子上前将他的手机抢走,并将他推至床铺旁边,用他的毛巾扯成条,用扯成条的毛巾,将他的双手和脚捆绑住,推他在床铺上躺着,两名男子步行至电站两台发电机主旁边,用携带的钢筋剪断电站内两台机主的电缆线,约1个小时后,当他解开被捆绑的毛巾来到电站门口时,发现某名男子站在电站门口,一名男子发现某后,又将他推至床铺前,将他的双手反着捆绑双脚也交叉捆绑住,抢走他现某30元。之后他自己慢慢地将捆绑的毛巾条解脱。他打电话给儿子吴XX,并要吴XX报警。抢走电缆线38米,手机一部。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他们官坑冲电站被抢劫的电缆线共计38米,他父亲被抢的手机是一部高科牌,型号是x,黑色直板手机。

(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照片显示捆绑吴绪名用过的毛巾及抢劫电站电缆线所剥离所遗留下的胶皮。

(4)现某指认笔录、指认现某和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带被告人余某来到官坑冲电站,被告人余某对捆绑吴绪名位置,抢走吴XX的手机及现某和抢劫电站的电缆线的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

(5)被害人吴XX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XX对12张某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陈某)、X号照片(余某)中的男性是捆绑他的人,是于2011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抢劫官坑冲电站的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

(6)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某提取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明,被抢劫手机的品牌及型号和被抢手机的发还等情况。

(8)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被抢劫铜芯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9)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等证据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余某预缴纳罚金和退赃款的金额情况。

二、2011年6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伙同李安(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组交界处的塘园煤矿意欲盗窃财物,被守矿务工人员何XX发现某,余某、李安用红色布条将何XX捆绑在职工宿舍内,张某等人拆下塘园煤矿的一台变压器,欲抢走变压器内铜芯线圈,当发现某压器内的线圈是铝线时,因铝芯线价值不大后放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劫的线圈价值为人民币25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XX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8日21时30分,他在塘园煤矿职工宿舍睡觉被矿上养的狗吵醒了,他准备出去看是怎么一回事时,有两名男子步行来到他的卧室里,一名平头发型的男子用他防身的木棍指向他,要他不要动,另一名西装头发型的男子用手中的竹棍尖头端对着他的胸部前不准他动,这时他听到卧室外有人路过的脚步声。在他卧室的男子,问他发了工资吗,厂里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吗,西装发型的男子在他床铺的蚊帐上取下两条红布,一条红布反捆绑他的双手,一条红布捆绑他的双脚,将他放在床上躺着,这名男子将他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拿走了,将他的卧室门锁反扣着。他通过卧室内的砖孔看到几名男子到塘园煤矿绞车房那边撤卸变压器。对他实施抢劫的是四名男子。第二天早上5时许,他在塘园煤矿办公楼前80米处的简易公路上,看到自己被抢的手机被遗弃在路上。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0时许,他接到城南乡X村曹XX的电话,称看守煤矿的何XX被人捆绑在睡房里,有人在偷矿里的设备,他挂了电话就立即报了警。他的变压器是铝芯的,变压器被撤卸坏了,线圈被剪断了。

(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照片显示捆绑何XX用过的红布条及变压器被撤坏的情况。

(4)被害人何X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XX对12张某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余某)中的男性是抢走他的手机和撤卸变压器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

(5)现某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余某来到宜章县X乡塘园煤矿。被告人余某对捆绑何XX位置及撤卸变压器的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

(6)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证明,在作案现某提取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7)通话清单证明,通话的时间长短等情况。

(8)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塘园煤矿被抢所涉变压器铝芯线圈的价值鉴定等情况。

(9)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余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在前一次抢劫后的第二天,在他家(暂住梅田某梅麻公路旁)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时,张某提出,他知道有一个煤矿没有生产,叫他们去看一下,有没有东西偷,当天下午,15时许,由余某骑摩托车,他坐中间,张某坐后面,由张某指路,从宜章县梅田某省道324线往宜章县城方向走,到了煤矿看了一下,看到这个煤矿有变压器,没有看见有人守矿,后返回到梅田某分开了。22时许,余某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给他拿起,余某骑摩托车载着他,从梅田某省道S324线往宜章县城方向走,他问余某,张某呢,余某讲,张某与李安从宜章县城方向来,到矿上汇合,他们来到离矿区一公里的地方就看见张某与李安在那里等他们了,四人汇合后,他们四人带着作案工具步行至矿区X区边上就听到狗叫,要他望风,张某与余某两人到里面捆绑守电站的老人家,随后张某与李安去拆变压器,余某在下面,又与他一起追赶狗,余某负责看守被捆绑的老人家。

听他们三人讲变压器里面是铝线圈,铝不值钱,就没有抢走。第二次到城南乡X村一停产煤矿抢劫时,他与张某、余某、李安四人参与了,张某确实参与了,也是张某带他们去的,是以张某为首。

(1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在第一次抢劫后两天左右的一个白天,他和陈某、张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一个煤矿停产了,没有人上班,看到这个煤矿有变压器,他们决定到这条煤矿去搞变压器的铜芯线。次日他在宜章县X乡李安,李安讲没事做,晚上22时许,他和张某、陈某携带作案工具准备去搞那条煤矿的变压器的铜芯线,陈某就与李安说,看到那边有东西,要李安一起去搞,李安表示同意。他和陈某坐一辆摩托车由陈某驾驶,张某和李安坐一辆摩托车,由李安驾驶。摩托车停放在简易公路X路上(距离煤矿一公里处)他们四人步行至矿上,到矿里听到狗叫,之后他和李安就步行进入了那名守矿老头的房间里面,李安就从旁边拿了一块红布,将红布扯成红布条,用红布条将这名守矿的老头的双手和双脚捆绑住,他们要老头躺在床上,李安看到这名老头有一部手机,就把手机拿起来了,守矿的老头与李安说:“不要拿他的手机”,李安表示,等下会把手机还给何XX。他和李安从老头的房间里出来后,李安和张某去拆变压器了,陈某站在房间门口,他去追赶那条狗去了,追了蛮远,他返回来时,李安、张某将变压器的螺丝拆卸完了,他上前将变压器推倒,倒掉变压器里面的油,发现某压器里面不是铜芯钱,是铝钱,他们就没有拆了。他们离开之前将捆绑老头的红布条解开了,在逃离现某时李安将抢得的手机丢在了煤矿矿部前面的路上了。在煤矿(塘园煤矿)实施抢劫时有他、陈某、张某、李安四人参与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等人在第二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表示认罪,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并预缴纳罚金;三被告人在第二次抢劫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全案整体可减轻处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他没有参与本案第二次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余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证明提出,被告人张某共同参与了本案第二次抢劫,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余某分别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和九百九十元;被告人陈某所得赃款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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