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喜相逢”饭店内,被告人周某打开吧台抽屉(未锁),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212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喜相逢”饭店内,被告人周某趁在饭店值班期间,发现吧台抽屉未锁,遂打开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212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在其打工的安阳市X路“喜相逢”饭店盗窃吧台抽屉内212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0年4月30日早上发现放在安阳市X路“喜相逢”饭店吧台抽屉内的212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喜相逢”饭店员工张某证实201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饭店值班,第二天早上发现吧台内现金被盗相印证。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