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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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郑铁中刑终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购买囤积大量国庆节前后郑州到桂林的火车票,准备加价出售。9月25日,王某、杨某将其中2张9月30日1627次郑州至桂林的硬卧火车票,以每张加价30元的价格卖给周口市安馨旅行社,票面价值574元,非法获利60元。案发后,查获火车票10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车票清单及复印件、顺风速运快递单、短信照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倒卖车票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主观上没有倒卖车票的故意,不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二人主观上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囤积车票加价销售的行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郝某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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