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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陈XX、XX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某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XX、XX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被告XX公某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下午,陈XX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陇凤路鑫农货物服务中心门前左转时与我所骑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本次事故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其代理人认为,依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某险范围内进行全额承担,而XX公某是陕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XX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亦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计算的相关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5时许,陈XX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农货物服务中心门前与吴某驾驶的无号牌安普尔助力车左转时发生碰撞。吴某受伤后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18天,花去医疗费5615.20元。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陕x二轮摩托车在XX公某投有交某险保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交某、复印费、营养费、交某险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车辆安全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6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为83元/天之标准过高,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无固定职业者,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考虑60元/天较为妥当。其营养费360元结合病历中记载有加强营养,应予认定。交某10元,及复印费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认为吴某的经济损失在交某险范围及限额内应由保险公某直接进行承担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于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吴某医疗费5615.2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8675.20元;

二、由陈XX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吴某复印费20元,交某10元,共计人民币30元的50%,计人民币1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吴某负担26元,陈XX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员吴某辉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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