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底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俩人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常有摩擦。2007年原告从海南三亚回来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转折性变化:一是被告好赌成性,夜不归宿;二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三是被告不尊敬和孝顺原告父母;四是被告脾气暴躁、品行卑劣;五是被告品德败坏,背叛原告偷情越轨。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小孩所有,另债权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父母带养小孩生活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离婚事实不是事实: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仅因被告与原告父母有些不和,才引发一些家庭矛盾;二是被告没有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三是被告喜欢玩耍、脾气暴躁实属无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恋爱,2003年4月2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马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对方赌博、孝顺父母等问题上时有摩擦。2010年12月2日凌晨,原告从外地回家,因原告认为有一不明男子在自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后俩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忠实,尊老爱幼,加强家庭责任感,克服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完全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1年1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