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x乡xx村组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蔡xx。
原告郭xx为与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被告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近xx路约三十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100元、残疾赔偿金53,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杨xx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的伙食费538元应当扣除;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5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兼职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0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拖挂沪x挂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30米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4趾骨远节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9,20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609.72元。2009年7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物损评估,评估额为2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7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9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停车费76元。2009年11月26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足第4趾骨远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xx乡xx村组xx号。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之后,原告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0年1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2009年7月28日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其于事故发生前3个月在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的月收入均为2,50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xx模具厂签订兼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该厂从事兼职采购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协议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1月10日,上海xx模具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兼职采购员郭xx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7月28日至今未能为该厂工作,公司停发其期间的工资。2008年5月10日,案外人曾xx与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曾xx为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7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1月7日,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曾xx在该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7月28日至今,曾xx因其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人护理向单位请假,公司停发其期间的工资。另原告于2008年7月起在本市缴纳综合保险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登记单位均为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及沪x的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物损费发票、劳动合同、兼职协议书、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请假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档费收据、住宿费发票、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及其挂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3,60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丈夫曾x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xx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被扣款的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为5,860元。关于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在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的月收入2,500元以鉴定结论为限判定为17,500元;原告主张的兼职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3,500元,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xx乡xx村组xx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即在本市缴纳综合保险及老年补贴,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系其父母来沪探望的支出,因原告陈述其在本市有住所,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未载明住宿人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修理费支出判定为29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其中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中的衣物损失费110元,本院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1,18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4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3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共计6,94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6,94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91,189.72元;
三、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原告郭xx负担209元,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